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预缴申报
填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5行。
汇算清缴申报
不征税收入填列《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行次8、9;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填列《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行次24、25,其中涉及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同时填写《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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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填列《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第4列至第8列税收金额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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