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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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二次审议。现进行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建议意见,请有关方面和各族各界人士于2019年11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修改建议意见:

通过传真发至:0837-2832159;

通过信函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通过电子邮件发至:423548439@qq.com;

通过《阿坝州政府网站》《阿坝州人大网站》在线提交。

联系电话:18990431022 0837-2826096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19年10月11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加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促进文物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原则]自治州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基本原则,弘扬传统文化。

各类工程建设、旅游开发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政府职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协调机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领导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治州、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的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按规定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鼓励自愿]鼓励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自愿服务、设立基金、捐赠捐资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八条[宣传教育]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保护知识,增强公民文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公民义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对破坏、损毁、非法买卖文物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报告制度]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资产纳入离任审计范畴。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州文物保护总体规划,自治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州文物保护总体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州文物保护专项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州文物保护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州文物保护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国土规划】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公告施行;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具体区域,设置标志标牌、保护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保护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识、保护界桩和其他保护设施的;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

(四)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五)翻爬、骑坐革命文物、宗教文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并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五条【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在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划定工作由自治州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划定文物埋藏区]自治州、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部门逐步推进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文物埋葬区的划定工作,划定后的文物埋藏区域的相关信息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进行中、小型基本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在已公开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葬区内的或者是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挖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措施,遇到重要发现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专家库制度】自治州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制度,成立专家库,为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和文物保护专业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文物应急】因地质灾害造成文物的重大险情,自治州、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勘探、治理和抢救性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应急抢险等特殊需要落实专项经费。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责任书]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护管理责任]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被认定为文物时的原状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外观风貌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和管理体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五)不得以合理利用为名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和景观风貌;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修缮费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职责]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列为文物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和人员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护管理职责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有文物价值的壁画、雕塑、唐卡、石碑、经书、史料、法器、古具等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为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三)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藏品进行认定,建立文物档案,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并在当地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档案和管理制度作为申报、升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必要条件之一。

(四)宗教活动场所已认定的文物藏品对外交流、展示、展览前,应当依法向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盗窃案和火灾事故等,应当及时向当地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举,隐匿不报。

(六)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加强对一切火源、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物品的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灭火器材、设备和水源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传统村寨管理]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尚未公布为文保单位的具有地方特色和历史价值的传统村寨民居及建筑构件等,组织专家进行认定,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实行统一挂牌管理。

政府拆迁、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项目的施工涉及到挂牌管理的传统村寨民居及建筑构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的保护意见,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文物利用原则]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文物资源配置,坚持合理、适度和可持续的原则,推进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文物利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推进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展馆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促进文物保护工作与公共文化事业的协调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社会教育和公众服务较好的博物馆、纪念馆和陈列室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第二十七条[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军革命遗址遗迹、纪念设施、文物藏品和其他实物资料的保护和统筹管理,通过连片保护性开放,逐步推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国有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建立博物馆、陈列馆、文物保管所或者作为参观游览场所;作其他用途的,应当依法报请文物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传统村寨民居利用]鼓励村(居)民利用传统建(构)筑物开设博物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宿等,对传统村寨民俗文化遗产进行展示宣传。

第二十九条[文物旅游景区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开辟为旅游景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的保护和管理。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为主的旅游景区的经营性收入,应按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文物本体的维修养护和安全消防建设。

第三十条[文创产业发展]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利用馆藏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鼓励与非馆藏资源及与博物馆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融合,扩大引导文化消费,培育新型文化业态。

第三十一条[文旅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文物资源,挖掘文物的历史文化内涵,宣传藏羌文化,促进自治州旅游产业与文物保护利用的融合发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部门]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文物保护法及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相对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处以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外,责成其恢复文物原貌并承担文物修复所需经费,违法者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取消其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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